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62,2016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依其與訴外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之承攬契約,將大昌公司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載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而原告於振興醫院將系爭藥品卸貨時,因被告之司機即訴外人徐光紹移動原告之貨物,造成系爭藥品掉落而損壞,使原告遭大昌公司扣款共新臺幣(下同)359,774 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藥品掉落是被告所造成一事,並未舉證,當天是原告之司機插隊卸貨,被告司機才必須去移動原告之貨物,且從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司機有與系爭藥品接觸之情形,又系爭藥品價值高,本應有一定之運送流程SOP ,原告卻對系爭藥品之運送如此草率,顯有過失,另被告公司於司機物流送貨出車時,必向司機告知車輛駕駛之注意事項,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載運系爭藥品至振興醫院,並於卸貨過程中發現系爭物品掉落並損壞,而遭大昌公司扣款359,774 元一事,業據提出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334 號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藥品之掉落是被告司機所造成,被告應賠償原告359,77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藥品之掉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74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藥品之掉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稱損壞系爭藥品之被告司機徐光紹,是靠行於被告之司機,接受被告之管理、輔導及指揮監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司機徐光紹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既是就其司機徐光紹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須先就被告司機徐光紹有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徐光紹在移動原告貨物時,將系爭藥品掉落在地,並提出振興醫院走廊及藥庫之監視器影像檔為證,經查,就被告司機徐光紹移動原告貨物之情形,依走廊檔案二(檔名SRT4 .16-Z00000000000000 00.vgz )之勘驗筆錄:「10:26:45被告司機將原告的貨物移動拉出並向左轉向,之後離開貨物。

10:27:11被告司機去拉放置在藥庫門口右手邊第二個棧板的貨物並推進藥庫,之後有另一位司機將原告貨物推回原位,推的過程中並未轉向,在畫面可見的地板上並未見到掉落的藥品。」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藥庫」檔案四影片(檔名:Cam4_000000000000000C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2T):「10:38:12(此時間較走廊檔案快約12分鐘)被告司機徐光紹走至庫房外將原告貨物從庫房門口右邊往畫面中間拉。

10:38:17被告司機徐光紹放開原告的貨物,將位於門口的油壓拖板車往庫房門口左邊移動。

10:38:23被告司機徐光紹再將油壓拖板車往庫房門口右邊移動。

10:38:35被告司機徐光紹將位於庫房右方被告的貨物拉至庫房門口,同時後方有一位穿藍色上衣男子將原告貨物往庫房門口左邊稍稍移動。

10:38:38被告司機徐光紹將被告貨物推至庫房內,同時後方藍色上衣男子將原告貨物推至庫房門口的左邊,過程中未見原告貨物上有白色物品。」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雖均足認被告司機徐光紹確有移動原告之貨物,然從徐光紹移動原告貨物之過程中,並未見有任何藥品自原告貨物上掉落之情形,是尚難依此認定徐光紹有何造成系爭藥品之掉落之行為。

3.又依「藥庫」檔案五影片(檔名:Cam4_000000000000000C_00000000000000_00000 000000000_2T )之勘驗筆錄:「10:45:05被告司機陳明宗蹲下幫忙藥師1 ,二人將被告貨品往微微往上推,之後另一名藥師2 也過去。

10:45:07藥師2 拿著用透明袋子裝著的白色物品走到畫面下方交給總藥師。」

雖足認系爭藥品是在被告貨物棧板下被發現之事實,然被告貨物是從藥庫門口被推入藥庫,且藥庫內有許多貨物進出,系爭藥品最後會在被告貨物棧板下之可能原因諸多,尚有其他人使系爭物品掉落或其他人誤將已掉落之系爭藥品踢入被告貨物之棧板下之可能,是無法僅以系爭藥品是在被告貨物之棧板下被發現,即認定是被告司機徐光紹在移動原告貨物時,將系爭藥品掉落至被告貨物之棧板下。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藥品是因徐光紹之行為所掉落,是尚難認定徐光紹有何侵權行為言,從而,被告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74 元,有無理由?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359,774 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77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本院勘驗其他影片以證明原告有插隊之行為,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就被告移動原告貨物之行為是否為不得已所為,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