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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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