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94,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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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鍾英娣
林享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乃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2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86弄1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已詐害原告對被告林享來之債權,並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查,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之一,即在被告間究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林享來確已有債權存在,即此一問題為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此一債權存在與否,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9 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是本件訴訟既以本院104年度訴民字第119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究否成立為據,準此,本院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 號事件全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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