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42,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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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育源
被 告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經查,本件兩造既於租賃契約第21條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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