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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9 %計付。
又安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於93年4 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對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截至93年10月4 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191,164 元、利息8,064 元、違約金806 元,共計200,034 元未為清償。
原告即依前揭保險契約給付安泰銀行上開金額,嗣安泰銀行收受原告給付之保險金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本票、帳務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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