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522,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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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李沛語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黃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六○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5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作成系爭裁定後,即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自始欠缺本票發票日之絕對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又縱系爭本票為有效,原告係在脅迫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之債權,是原告以訴狀作為對被告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即歸於無效。

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載,且其並未授權被告填載,是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原告所填載或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一事,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既非原告所填載,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則被告基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即不存在,是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56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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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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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2 月19日  │104 年3 月5日 │ 10萬元   │225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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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年2 月19日  │104 年4 月5日 │ 90萬元   │22563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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