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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宋誠耘
被 告 洪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430 元,及其中76,985元自民國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36 元,及其中76,985元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 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服務,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1年1 月17日止,共消費本金76,985元未按期清償,又迄104 年6 月2 日止,亦累積250,851 元利息未納,迭經催討無果。
爰依信用卡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36 元,及其中76,985元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其於87年即已停卡未再使用,且已與原告協商後還清款項,又縱認伊尚有款項未清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未爭執其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以其已還清款項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其確已還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僅泛稱業已還款等語,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已有明定。
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為76,985元,業如前述,又細譯原告所提之金額明細表及消費明細對帳單,堪認原告上開本金部分之消費日期,均係於87年8 月20日以前,而其最後一次繳款日期則為87年9 月21日,上開各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方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對原告請求上開本金債權及遲延之利息,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況原告亦自承除本件訴訟外,並未另以訴訟之方式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債務,又遍查全卷亦無未見原告持續催告被告為清償之事證,抑或被告有清償款項等承認債務之舉措,足徵上開本金債務,自87年9 月21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起,至104 年6 月22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是本件本金債務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解釋,其關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準此,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836元,及其中76,985元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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