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656,2016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蓮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劉維智
被 告 樊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390 元,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具狀表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29,290 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租金每日1,200 元,,且需按日繳納,被告於103 年12月7 日因駕駛不當,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因而另外支出修車費及拖車費,依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完全修復」之約定,該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復於103年12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訟爭汽車),租金同為按日繳納1,200 元,兩造並簽有合約書、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等。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仍積欠原告租金、領帶及背心、修車費、拖車費、違規罰鍰、ETag費用等,共計229,290 元,迭經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存證信函、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車損照片、駕駛人資料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求金額明細表、罰鍰繳納紀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已繳通行費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6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租金部分之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日租金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本件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20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同年9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9 月10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50 元(計算式:裁判費2,650 元+登報費1,500 =4,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