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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嘉翊
訴訟代理人 陳蓉靖
被 告 皇家大庭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君晶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與其他25戶住戶原係皇家大庭院L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於民國94年4 月15日成立皇家大庭院L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被告於94年6 月23日以其名義召開皇家大庭院與系爭社區第九期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以其戶數優勢,決議系爭社區與被告社區為同一區,並將系爭管委會併入被告中(下稱系爭決議),後即要求系爭社區之住戶應向被告繳納管理費;
惟該合併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原告自94年6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止,均有繳納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300元,原告自103 年1 月起即未再向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雖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惟遭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另,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管理費事件,原告有人格受辱之感,復以被告秘書惡言相向,精神上長期受有壓力。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66,300元之管理費及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6,3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雖系爭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惟原告於社區合併期間,亦受有相當利益,舉如:或因社區之故,而得領取禮券、提貨券,或被告為原告代收、代發郵件、門禁管理、公共設施之維護、公共水電之提供、活動中心之使用等;
且被告之管理費收入實不敷支應所有開銷,是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已不存在。
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然被告亦因提供原告上開服務,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二者應互為抵銷;
另,被告並無故意,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且未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經查,系爭決議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依此觀之,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告自無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管理費66,300元,即非無據。
⒉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管理費收入不足支應所有開銷,故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
然被告收取之管理費為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181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決議合併系爭社區管委會後,確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提供保全、管理等服務,有被告提出之發放禮券名單、郵件交接登記簿、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3頁反面、第4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決議雖經法院確認為無效後,其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非無據。
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性質上不能返還,是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方式,應為償還其價額,足堪認定。
復以被告在系爭決議後,其管理費之收入,確有不足支應全部開銷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及損益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其價額已逾原告所繳付之管理費甚明。
從而,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非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使原告有人格受辱之感云云: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係依法律途徑行使其權利,至於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尚難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敗訴確定,即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之秘書惡言相向,致其精神上長期受有壓力,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
惟查,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之秘書有惡言相向之情,然就該秘書於何時、何地為何種侵權行為事實?何以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其依據為何?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泛言,逕認其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6,300元部分,雖有理由,然因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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