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850,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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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吳錦土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陶曉慧
被 告 朱徐秋妹(即朱德雄之繼承人)
朱雲(即朱德雄之繼承人)
朱素娥(即朱德雄之繼承人)
朱素娟(即朱德雄之繼承人)
朱建憲(即朱德雄之繼承人)
石明
張和連
李明雪(即李清泉之繼承人)
李朱琪(即李清泉之繼承人)
李明雲(即李清泉之繼承人)
李朱仁(即李清泉之繼承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石明、張和連、黃雅玲,及被告朱徐秋妹、朱雲、朱素娥、朱素娟、朱建憲之被繼承人朱德雄,與被告李明雪、李朱琪、李明雲、李朱仁之被繼承人李清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在形式上既曾將其所有如附表所事件物、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石明、張和連、黃雅玲及訴外人朱德雄(歿)、李清泉(歿),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實已消滅,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抵押權人朱德雄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死亡,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改列其繼承人朱徐秋妹、朱雲、朱素娥、朱素娟、朱建憲為被告,且據此追加被告朱徐秋妹、朱雲、朱素娥、朱素娟、朱建憲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李清泉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被繼承人李清泉為抵押權人,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朱德雄、石明、張和連、李清泉之全體繼承人、黃雅玲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等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嗣於104 年9 月16日原告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朱徐秋妹、朱雲、朱素蛾、朱素娟、朱建憲應就原告所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明雪、李朱琪、李明雲、李朱仁就原告所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朱徐秋妹、朱雲、朱素蛾、朱素娟、朱建憲、石明、張和連、李明雪、李朱琪、李明雲、李朱仁、黃雅玲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基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石明、張和連、黃雅玲、朱徐秋妹、朱雲、朱素娥、朱素娟、朱建憲、李明雪、李朱琪、李明雲、李朱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322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於73年1 月16日在前開不動產房地上登記有登記字號:中字第0001 53號,以被告石明、張和連、黃雅玲及訴外人朱德雄(歿)、李清泉(歿)為抵押權人,債權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6,000 元其上,存續期間自73年1 月5 日起至76年1 月5 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3年1 月5 日起至76年1 月5 日止,期限屆滿之日迄今已達29年之久,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石明、張和連、黃雅玲及訴外人朱德雄(歿)、李清泉(歿)迄今亦未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登記名義之存在,已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行使處分,且訴外人朱德雄、李清泉業分別於104 年7 月12日、101 年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朱徐秋妹、朱雲、朱素娥、朱素娟、朱建憲及被告李明雪、李朱琪、李明雲、李朱仁,故應由被告朱徐秋妹等9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朱德雄、李清泉之權利義務。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一)被告朱徐秋妹、朱雲、朱素娥、朱素娟、朱建憲應就原告所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明雪、李朱琪、李明雲、李朱仁就原告所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朱徐秋妹、朱雲、朱素娥、朱素娟、朱建憲、石明、張和連、李明雪、李朱琪、李明雲、李朱仁、黃雅玲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石明、張和連、黃雅玲、朱徐秋妹、朱雲、朱素娥、朱素娟、朱建憲、李明雪、李朱琪、李明雲、李朱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3年1 月5 日至76年1 月5 日,存續屆滿日期為76年1 月5 日,至今已逾29年,揆諸上開規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91年1 月5 日罹於15年之時效;

又被告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原告雖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然就法律問題「抵押權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後,如該抵押權人死亡,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登記抵押權登記時,應否同時請求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之研討結果採取乙說:「不必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蓋抵押權已在抵押權人死亡前即已消滅,權利既已消滅,應無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司法院第一廳74年2 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復研究意見亦認為:「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

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惟其設定登記名義既仍存在,衡情仍將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行使處分,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得請求被告石明、張和連、黃雅玲、訴外人朱德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朱徐秋妹、朱雲、朱素娥、朱素娟、朱建憲及訴外人李清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雪、李朱琪、李明雲、李朱仁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石明、張和連、黃雅玲及訴外人朱德雄、李清泉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訴之被告等12人平均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 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表
不動產所有權人:吳錦土
不動產抵押權人:朱德雄、石明、張和連、李清泉、黃雅玲┌──┬───────────────────────┐
│項次│不動產地號、建號                              │
├──┼───────────────────────┤
│ 1 │平鎮區○○段000地號                           │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字號:73年中字第000153號。                │
│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6日。                   │
│    │權利人:朱德雄、石明、張和連、李清泉、黃雅玲。│
│    │債權額比例:各五分之一。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36,000元。             │
│    │存續日期:民國73年1月5日至76年1月5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錦土。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1、0002-2、0002-3、0002-4  │
│    │              0002-5                          │
│    │設定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
│    │設定義務人:吳錦土。                          │
├──┼───────────────────────┤
│2   │平鎮區關爺段322建號                           │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字號:73年中字第000153號。                │
│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6日。                   │
│    │權利人:朱德雄、石明、張和連、李清泉、黃雅玲。│
│    │債權額比例:各五分之一。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36,000元。             │
│    │存續日期:民國73年1月5日至76年1月5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錦土。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1、0002-2、0002-3、0002-4  │
│    │              0002-5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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