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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科學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建鉅
訴訟代理人 陳寶銀
被 告 李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科學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下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訴外人即被告胞姊李龍珠原係居住於被告房屋內,嗣於104 年8 月19日,被告將李龍珠趕出被告房屋,並將李龍珠之私人物品棄置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而李龍珠迄仍滯留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已造成系爭社區住戶之安全問題,並影響系爭社區之安寧,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李龍珠及其所有物品搬離系爭社區。
二、被告則以:李龍珠已係成年人,她自己說要搬出被告房屋,伊也不清楚李龍珠為何仍留滯系爭社區,原告應該要找李龍珠,和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龍珠原居住被告房屋,而李龍珠現仍滯留於系爭社區,及其私人物品亦堆放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經查,李龍珠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有李龍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李龍珠於法律上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具有獨立之人格主體,實非他人所得任意支配,則李龍珠現滯留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乙節,縱為被告所不爭執,亦難逕認被告即有權利將李龍珠搬離系爭社區。
又查目前堆放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物品,均為李龍珠所有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上開物品既為李龍珠所有,亦難認被告即有權將非屬於己之物品搬離系爭社區。
原告雖主張李龍珠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溝通,故被告應負責等語,然縱或原告主張李龍珠罹患精神疾病乙情為真,在李龍珠未受監護宣告前,其於法律上即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業如前述,自難令被告就李龍珠之上開行為負責,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李龍珠及其所有物品搬離系爭社區,其請求之對象顯然有誤,已有未合。
再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期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區分所有權總價額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強制住戶遷離之規定,除需該住戶之行為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外,尚需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得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驅離。
則姑先不論李龍珠之行為是否已經構成上開法律規定得驅逐之事由,原告主張經其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得決定將李龍珠驅離系爭社區等語,顯與法律之規定有間。
復自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請求強制驅離李龍珠,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等詞觀之,足徵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即要求強制驅離李龍珠之行為,應非法之所許。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李龍珠及其所有物品搬離系爭社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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