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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興雲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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