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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范振威
訴訟代理人 范揚贊
被 告 楊傳福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與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左肩側胛骨及左耳受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經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0元,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893元,受有勞動損失57,176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共計289,469 元(計算式:17,400元+14,893元+57,176元+200,000 元=289,46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6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兩車並無碰撞,有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可證,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並送鑑定後,認原告騎乘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檢察官對本件過失傷害之相關刑事案件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酒駕部分業經刑事判決予以處罰,被告自不應負擔任何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03 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69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間的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469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一天伊騎車經過榮民南路,伊在被告車輛後方,伊本來想從被告車輛之右邊過去,但過不去所以有減速,一瞬間就摔車,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如果有保持平行就不會撞到被告的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與本院就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20:16:22畫面右側出現一台藍色上衣之人騎乘之機車即原告。
20:16:25前方路口處可見被告之貨車往前行,原告車輛自後方跟上。
20:16:32畫面上前進方向為雙線道,外側車道的外圍有白色實線,與人行道之間有些許空隙,並停有數輛汽車,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稍微偏右處直行,原告機車直行於被告車輛旁邊,兩車間並無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
20:16:33畫面情形同上,並可見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間仍有空隙。
20:16:34原告車輛倒地,被告車輛繼續前行。」
互核相符,可見當時係原告從後方要超越被告車輛,且其於超越前並無變換燈光一次,亦未等前車減速禮讓後打方向燈從左方超車及與被告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足證原告有違規超車之過失。
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說要超車的意思是要直行,只是被告剛好在伊旁邊,是同行方向等語,然從前揭勘驗筆錄可證原告原在被告車輛之後方,卻往被告車輛右側加速行駛,顯係欲超越被告車輛,是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而原告違規超車之行為,導致其於超車過程中因兩車過於靠近而摔車,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酒醉駕車,駕駛車輛有右偏,才碰撞到原告等語。
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雖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於行駛過程中,雖是於外側車道上偏右行駛,但仍係行駛於車道中,且其於直行過程中並無偏離車道或左右搖晃之情形,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是難認被告酒醉駕車之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且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始終有空隙,亦無法看出被告車輛有碰撞到系爭機車之情形。
況不論兩車之間是否有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既係於被告車輛之後方要超車,自應由原告就兩車之間之距離為控制,而被告既係於系爭機車之前方直行,自難就後方車輛與前方車輛之距離為注意,被告既未突然大幅度偏移原本行駛之路線,則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
4.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一、范振威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
二、楊傳福駕駛自小貨車等無肇事因素。
但酒精濃過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貨車有違規定。」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6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同前揭鑑定意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5 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其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是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3 年11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記載:「本案左後方之楊君小貨車欲行超越右前方之范君重機車前,即需考量其車身車體款度是否可安全超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2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稱:伊行駛至榮民南路378 號前時,有看到對方其成232-DGD號重機車在我右前方與伊同方向行駛,當伊超越對方機車時,突然聽到按喇叭的聲音,然後伊看到後照鏡看到一個人和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5 頁),然上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容不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有經過好幾個紅燈,伊開了20、30公尺後有人向伊按喇叭,因為已經過了20、30公尺,伊有點記不太清楚,才會說是伊有超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足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上開回函顯有誤載,系爭車禍之發生當時,確是原告超車,被告並無超車等情,堪予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469 元,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庸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469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46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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