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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銘益
鄭穎聰
被 告 呂理胡律師(即許瑛蘭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参萬壹仟参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12 元,及其中131,344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瑛蘭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被告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 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商銀188,112 元(本金為131,344元)。
嗣新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又許瑛蘭於99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許瑛蘭之遺產管理人。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從知悉信用卡申請書為許瑛蘭所簽立,原告應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許瑛蘭所親簽乙節為證明。
縱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然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毋庸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許瑛蘭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多處之簽名,以肉眼判斷尚屬一致(見本院卷第49頁);
復參酌許瑛蘭至95年1 月止,均有陸續繳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實無為非自己申辦之信用卡代為清償之理;
是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為許瑛蘭所親簽之事實,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於時效消滅範圍內拒絕給付,要非無據。
惟此部分,原告業已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瑛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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