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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沈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相對人現設籍在桃園市龍潭區佳安里十一分路109 巷4 樓,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簡聲字第238 號卷第12頁),而聲請人上開通知之寄發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上開通知,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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