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17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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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畇
相 對 人 李政雄
林業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相對人李政雄之戶籍址已設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而相對人林業亨之戶籍址已設置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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