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聲,19,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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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縣府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宜清
相 對 人 張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第407 裁定,聲請人並提存在案,嗣本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者,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查相對人雖仍設籍在桃園市中壢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並未遷移,惟實際已未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各1 份為憑。

然觀諸該退回信封可知,聲請人僅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非住所地地址即「桃園市中壢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6 號裁定,被告亦有陳報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1樓」,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6 號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之住所及居所為寄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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