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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被 告 陳冠宇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煌
郭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秀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4 年1月2 日19時5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呂學書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1,816元(含鈑金工資10,566元、烤漆4,320 元,及零件26,92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則原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邱秀瓊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邱秀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1,816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26,928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 月2 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0,568元、烤漆4,320 元,共計30,312元(計算式:15,424元+10,538元+4,320 元=30,312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3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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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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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26,928×0.369=9,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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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6,928-9,936=16,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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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16,992×0.369×(3/12)=1,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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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6,992-1,568=15,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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