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83,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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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王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6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310 巷60弄口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孫志明所有、訴外人曾禹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880元(含工資22,960元、零件33,070元及塗裝費用9,85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曾禹榕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泰安保險公司桃苗汽車中壢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禹榕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行駛在三興路310 巷60弄往三興路310 巷方向要右轉,當時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側在會車,故切得比較出去,未注意右方來車而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核與曾禹榕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突然自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撞上等語相符,顯見被告駕車至肇事路口欲右轉彎之際,並未先看清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而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參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見本院卷第30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

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曾禹榕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5,880元(含工資22,960元、零件33,070元及塗裝費用9,85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4 月6 日,已使用1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960元及烤漆費用9,850 元,共計47,260元(計算式:14,450+22,960+9,850 元=47,2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5,880元,於47,26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60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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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369=12,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2,203=20,867第2年折舊值 20,867×0.369×(10/12)=6,4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67-6,417=14,45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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