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84,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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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宋鴻政
被 告 劉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7時12分許,由訴外人古春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慈惠三街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車損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包括零件費用10,800元、烤漆4,300 元及工資2,4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被告車輛係遭系爭車輛自後追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由原告給付保險金與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時伊開在右側,內側車道是塞車的,系爭車輛突然往右切撞到伊的左後方,當時伊沒感覺,是後來把伊攔下來說撞到伊屁股,伊就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核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古春琳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環北路內側車道,行經肇事處時,因前方有一台車,伊要閃避而往右側車道開,系爭車輛右前車燈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復與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一致(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到位於其右側車道前方之被告車輛,則衡諸常情,此來自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撞擊,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能注意之情狀,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且此部分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則難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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