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簡,16,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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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劉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受僱於訴外人順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並受順安公司指派至龜山區「宜城森鄰御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及經費收支業務。

詎料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間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不法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社區支付廠商之費用及社區管理費用等多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00,140 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而順安公司於事發前已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額為500,000元,經順安公司向原告請求理賠後,原告依約賠付順安公司保額上限500,000 元,原告因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79條、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順安公司保單名冊、一般責任及其他財產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則被告故意侵害順安公司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對順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對順安公司理賠500,000 元,自得於500,000 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順安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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