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勞小,31,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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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5.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6. 三、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又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最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
  9. ㈠、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工資28,215元:原告於100年3月30
  10. ㈡、應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工資31,185元: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11. ㈢、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63,72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不但
  12. ㈣、應補提撥46,5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僅以月薪45
  13.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20元(包括:特別休假工資補
  14.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自創廠以來,皆遵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㈠、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銑床
  17. ㈡、原主另主張①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應為45,625元;②離職前尚
  18. 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何?
  19. ②、被告應否補償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
  20. ③、被告應否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
  21. ④、被告是否短付原告薪資及其數額?
  22. ⑤、被告是否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及其應補提繳之數額?
  23.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4.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25.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7.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黃世坤
被 告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9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56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6,199元、4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屬同條項之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無不可;

至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雖未經兩造合意,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見吳明軒著「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第167 頁)。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5元(包括請求被告給付①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8,215元、②短付薪資63,720元,合計9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及於106 年3 月6 日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75、76頁)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20 元(包括請求被告給付①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8,215元、②法定休假日工資補償31,185元、③短付薪資63,720元,以上合計12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提繳46,56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聲明有前述之變更、追加,因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又於本院106 年4 月1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00 元{見原告當庭所提『我的訴訟的請求是以下幾點』狀,編號①請求被告給付63,360元(即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編號②請求被告給付46,140元(即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編號③請求被告給付62,370元(即就其原請求被告給付法定休假日工資補償部分,再追加一倍之請求金額)、編號④請求被告給付56,430元(即就其原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部分,再追加一倍之請求金額)、編號⑤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即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得之全勤獎金)、編號⑥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即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事實所受之精神損失),以上合計為31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中編號①部分,前後差額僅360 元,又未敘明其理由;

編號②、③、④部分,明顯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不符;

編號⑤部分,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勤獎金,但又自陳其有於101 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102 年9 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102年10月2 日請假(見本院卷第145 頁),前後陳述矛盾;

編號⑥部分,則因本件原告係就薪資補償等有所主張,核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糾紛,難認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是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突然當庭提出,而斯時本件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就此再為訴之變更、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又未經被告同意,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銑床師傅乙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至少為45,625元(約定薪資:第一年為本薪42,000元、全勤獎金3,000 元,總計45,000元;

101 年3 月起本薪調整為44,550元、全勤獎金3,000元,總計為47,550元),因原告僅保存部分薪資單,而該薪資單上又未記載正確之發薪日期,故無法確認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本件僅以45,625元為原告每月薪資而為請求;

嗣因原告任職期間肺部感染,遂於103 年7 月31日向被告公司辭職而離職迄今。

但原告於離職後,發現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薪資等,分述如下:

㈠、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工資28,215元: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1 年、2 年及3 年起,分別有7 日、7 日及10日特別休假,但被告公司僅從103 年起,才答應給予原告5 日特別休假,原告並有於103 年度休假5 日,然其餘原告應休之休假,被告均未給予,是原告依法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總計為19日(7 +7 +10-5 =19),僅依每日薪資為1,485 元(即僅以不含全勤獎金之101 年3 月起之本薪44,55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485 元)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8,215元(1,485 元×19=28,215元)。

㈡、應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工資31,185元: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乃隔週休2 日,即並未完全週休2 日,期間每年1 月2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等7 日均為法定國定假日,其工時既未用以補償每週六休息之工時,依法均應讓原告休假,但被告公司均未讓原告於此等國定假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此等國定假日之工資補償總計31,185元(1,485 元×21=31,185元)。

㈢、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63,72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不但將原告薪資低報為26,400元,且將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所應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即每月工資6%)中之1,584 元,自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除,顯是將其依法應提繳之原告退休金轉嫁由原告負擔,合計此轉嫁之金額即屬短付之薪資為63,720元(53元+1,584 元×40+317 元=63,72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短付薪資63,720元。

㈣、應補提撥46,5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僅以月薪45,625元為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已如前述,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本應依此每月應按工資金額45,800元提繳6%即2,748 元(45,800元×6%=2,748 元)至原告退休金帳戶內,但被告每月僅提繳1,584 元,每月少提繳1,164 元(2,748 元-1,584 元=1,164 元),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總計少提繳46,560元(1,164 元×40=46,560元),自應依法將此46,560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20 元(包括: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8,215元;

法定休假日工資補償31,185元、短付薪資6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46,56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自創廠以來,皆遵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從無以原告薪水扣繳6%之方式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皆由被告公司轉帳扣繳;

至於原告之特別休假部分,是原告自己沒有請假,屬於原告自己放棄其權利,不可歸責於被告;

另外,因為原告工作效率、技術能力較差,所以原告的月薪實為26,400元,雖然有績效獎金,但最高每月領取之薪資亦不會超過28,000元;

此外,被告公司早已週休2 日,且一向依法規放假,每週上班5 天,每天8 小時,原告不能再請求7 天假之工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3 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銑床師傅乙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因自行辭職而離職;

及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按月提繳1,584 元(其中100 年3 月提繳53元、103 年8 月提繳317 元),總計提繳63,7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及其於102 年12月31日前,均未曾請過任何特別休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無記名薪資單、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15日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第47頁至50頁);

被告提出之原告請假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100 年至103 年度之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為證;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因為反勞動基準法裁處書及相關附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8頁)附卷足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主另主張①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應為45,625元;②離職前尚有19日(即101 年、102 年均7 日;

103 年5 日)應休未休之休假,被告應予以補償;

③任職期間計有上開21日法定假日(即每年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均正常工作,被告應予以薪資補償;

④被告是以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減之方式提繳63,7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短付之薪資;

⑤被告每月少提繳1,16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應補提繳之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何?②、被告應否補償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③、被告應否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④、被告是否短付原告薪資及其數額?⑤、被告是否應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及其數額?經查:

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何?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奬金:指年終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第一年薪資每月45,000元(包括本薪42,000元、全勤獎金3,000 元);

至101 年3 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47,550元(包括本薪44,550元、全勤獎金3,000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此已經原告提出薪資單10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工作能力較差,所以每月薪資只有26,400元,且原告有於被告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至103 年間之薪資表上簽名確認領取每月薪資26,400元之意思,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應為26,400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100 年至103 年間之薪資表為證;

而原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薪資表上簽名表示領取薪資26,400元之意思,但就此已陳明其之所以在上開薪資表上簽名,乃是因被告公司為規避相關法令而請其簽名,故其上所載原告薪資為26,400元部分,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而此不但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另一名已離職員工張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原告有上開同一情形等語(詳細證言如後述)外,且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2 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時,其法定代理人鍾廷祥於訪談時亦已陳明:(問:請問貴公司所提供所雇勞工黃世坤103 年薪資簽收資料,是否為該員親自簽收並為實際薪資給付金額?)否,約定26,400元為勞健保之用,但實際薪資金額為薪資單中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廷祥已於上開調查時明白表示上開薪資簽收表中所載原告月薪26,400元,僅是供提報勞健保所用,並非原告實領薪資,原告實領薪資應以薪資單為準,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陳:原告每月薪資應為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薪資表中所載月薪26,4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單,並非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且其上均無日期、員工姓名,不能用以證明原告薪資,原告薪資應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準云云,並提出其所謂另一份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為證,但細譯被告公司所提之該所謂原告薪資單,其上雖有被告公司名稱、原告姓名、發放日期等文字,但此資料僅是電腦列印之資料,顯可輕易予以製作,在無原告簽名確認及其他佐證下,實難推認為原告薪資資料;

且其上所載原告每月所領金額均介於2 萬5 千餘元至2 萬7 千餘元之間,核與上開已經本院認定不實之薪資表收資料上所載26,400元相近,此等薪資單顯有配合上開虛偽不實之薪資表簽收資料製作之嫌,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不能逕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認定原告薪資。

⒋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中並無日期、又無被告公司之名稱與員工姓名,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所領取之薪資云云,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被告公司按月發給之薪資單,雖其上並未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亦未有給付之日期及給付之對象等,然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張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確為被告公司所發之薪資單,因為我也有一模一樣其上沒有列出名字與日期之薪資單;

當初被告公司就是給我們這些員工簽一種26,400元的領款資料(即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那不是我們所得薪資,那是被告公司要報勞保用的,我們實際領的薪資,就是像原告與我所提出之薪資單上所載薪資,我們當初之所以在上開薪資表簽名表示領取26,400元,是因為被告為老闆,老闆叫我簽,我就要簽,其實被告是要規避相關法令,當時反正被告有將薪資給我,所以我也只能照被告意思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133 頁),核其證言,除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外,且是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甚至其亦提出其所謂被告發給之薪資單20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8 頁),細譯該薪資單之格式、內容,均核與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如出一轍,其證言自可採信。

足認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被告公司按月發給之薪資單應屬真正。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

故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所提欲用以證明原告薪資之薪資表、薪資單等資料,均已經本院認定為虛偽不實,被告顯然未能就其所謂原告薪資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將本件不能特定原告每月實際薪資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應予敘明。

⒍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被告公司按月發給之薪資單,已經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但因其上並未載有核發之日期,以至於仍無法特定原告任職期間各月所領實際薪資,而如前述,此無法特定原告每月實際薪資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是再參酌原告提出所謂被告徵人啟事一則,其上載明:徵車銑床師父,薪水45,000元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頁),因被告對此徵人啟事之真正及原告之職務為銑床師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依此證據已可推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至少為45,000元以上。

再細譯原告所提上揭薪資單,其中原告每月均有領取全勤獎金及加班費,此全勤獎金、加班費均應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

而其中全勤獎金已包含在上開45,000元內,為原告所是認,但一般而言加班費則應按實際加班情形予以列計,是原告薪資若再加計加班費,顯然亦高於45,000元。

復將原告所提薪資單所載薪資平均之結果為48,194元(計算式:【44,794元+47,259元+52,941元+43,476元+55,031元+50,226元+55,485元+51,048元+38,701元+42,978元】/10 =48,1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斟酌上開證據,及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之情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45,625元,應屬合理,自應以此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

②、被告應否補償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

又特別休假應依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反面推論,如係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無須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僅從103 年起,才答應給予員工1 年5 日特別休假,其餘均未給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公司在103 年以前確實未給予其所屬員工特別休假一事,業經證人張志誠到庭具結證稱:103 年開始公司才有一年5 天之特別休假制度,103 年之前,被告說沒有特別休假,我剛進去公司之際,就聽資深員工說沒有特別休假,嗣後經我們爭取後,直到103 年始有特別休假制度,而且一年只給5 天,且103 年以前,除了沒有特別休假外,被告亦沒有發給不休假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且如前述,證人張志誠是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

足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在103 年以前,在客觀上並無使用特別休假之可能,是原告於滿1 年後之101 年、102 年間各應休之特別休假各7 日,於原告離職時仍尚未休完者,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已明。

至於原告任職滿3 年之103 年3 月30日起,依前開規定,雖享有10日特別休假,而被告公司亦僅給予包括原告在內之所屬員工5日特別休假,然原告於此期間實際上僅請特別休假3 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3 年度請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尚不足被告公司給予之5 日,是原告於其103 年7月31日自行離職前,縱有103 年度之應休未休之休假,亦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即原告於該103 年度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亦明。

⒊據上,原告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應為14日(計算式:7 日+7日=14 日);

而本院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5,625元,業如前述,則其每日工資應為1,521 元(計算式:45,625元÷30=1,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為21,294元(計算式:1,521 元×14= 21,294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就此另以兩倍計算而追加再加發一倍工資部分,除其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且此部分乃是就原告應休而未休之休假予以補償,依上開規定,雇主僅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並無所謂應加倍發給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依所請,一併敘明。

③、被告應否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

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

五、國慶日(10月10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八、行憲紀念日(11月25日);

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

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 月2 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 。

六、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任期間有於每年1 月2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等7 日,即100 年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計5 日);

101 年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計7 日);

102 年1 月2 日、3 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計7日);

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計2 日)總計21日,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正常上班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上開21日之法定休假日上班之工資31,18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乃提前週休二日,所以上開期日無需放假云云,然查,依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每二週84小時,即一般所謂隔週休二日,被告若主張其公司提早週休二日,即主張其公司每週工時為40小時,此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及有與其員工就此週休二日所省下之工時可用以貼補上開國定假日上班工時一事達成協議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為此辯稱,而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且此部分亦經證人張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公司為隔週休,就是第1 、3 週的星期六要上班,上8 小時,第2 、4 週公休,故渠等公司非完整的週休2 日,且上開國定假日皆無放假,都要正常上班,亦無加給一倍工資,近一、二年始改為週休2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羅錦福亦到庭具詰證稱:我約於101 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後約兩、三年,我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一個月休6 天,好像是隔週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核其2 人所述,就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乃隔週休二日1 節,互核相符,又均是經本院命其等具結後而為陳述,尚無甘冒偽證罪嫌而虛偽陳述之必,其2 人證言,應可採信。

足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乃隔週休二日無誤。

而原告任職期間其每天工作時間為8 小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以隔週休二日計算,其每二週工時至少已84小時,已達法定工作時數之上限,自無所謂多餘時間可分配於其他國定假日工作之情事,被告既仍要求原告於上開21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被告辯稱其公司乃提前週休二日,所以上開期日無需放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原告任職期間每日薪資為1,521 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任職期間於上開21日國定假日,均有依被告公司指示正常工作,據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之工資即為31,941元(計算式:1,521 元*21 日=31,941 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法定休假日之工資31,185元,未逾上開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每日工資兩倍計算而就此追加再加發一倍工資部分,除其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且所謂「加倍」,乃「加1 倍」之意,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1 倍之工資【參見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難依所請,一併敘明。

④、被告是否短付原告薪資及其數額?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形。

是依法應由雇主負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即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

此係有鑑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

對於保險費用分擔比例之規定,亦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能,從而,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提出之前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已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業如前述;

而細譯該各紙薪資單之扣項,皆有「退休金額提撥1,584 元」等文字,顯見被告公司是將其原應由僱主負擔之6% 退休金轉嫁由原告負擔,且縱認為兩造間有將該退休金改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該約定亦因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另依證人張志誠證稱:伊薪資單上之扣減項包含勞健保、退休金提撥6%及借支等部分,薪資單上寫「退休金額1,584 元」即為前揭之退休金,公司的員工都一樣,因為被告都以最低薪資26,400元來提撥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認被告所應提撥原告6 %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之扣減薪資項目,並實際由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前揭應自行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員工應領工資之規定甚明。

⒊經本院逐月統計被告公司已提繳至原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累計結果,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起之100 年3 月至103 年8月間總計提繳63,720元(53元+1,584 元×40+317 元=63,720元)至原告個人專戶內,有前揭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該金額既係被告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自原告薪資中不當扣繳原應由雇主負擔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足認被告短付原告薪資為63,7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3,72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⑤、被告是否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及其應補提繳之數額?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薪資26,400元之6% ,按月為原告提撥1,58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已如前述,惟原告之每月薪資本院認定應為45,625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其勞保投保級距應為第18級,即其月提繳工資金額應為45,800元,故按6% 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每月為2,748 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40個月,每月均僅提繳1,584 元,是被告每月短少提繳之金額為1,164 元(2,748 元-1,584 元=1,164 元),總計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46,560元(1,164 元×40=46,560元)。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6,5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為特別休假日之工資21,294元、法定休假日之工資31,185元、短付之工資63,720元,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即原告自行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2月27日。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日工資補償21,294元、法定休假日工資補償31,185元、短付薪資63,720元,共計為116,199 元(21,294元+31,185元+63,720元=)及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提撥勞工退休金46,56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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