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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黃世坤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 月8 日105 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上載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415 元,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亦未載有明確之上訴聲明(所載上訴聲明顯有錯誤)。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7,4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前開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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