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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林丕強
林丕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定。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丕強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經查其名下原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其因唯恐自身之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3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丕禧。
然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林丕禧為相對人林丕強之弟,關於相對人林丕強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一事顯應知情,則渠等間之買賣究否真實,或僅係透過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方式規避聲請人追索致債權無從受償,並非無疑。
是以,相對人等應就買賣價金來源,流向及給付方式等提出證明。
事涉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聲明相對人林丕禧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回覆登記於相對人林丕強名下,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丕強之權利或主張撤銷相對人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明相對人林丕禧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林丕強名下;
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相對人林丕強之權利,而與相對人林丕禧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丕強之權利;
另就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而該聲明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亦無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均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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