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170,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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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龔明鼎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購買小狗、2,000 元購買外套。

兩造原為室友共同租賃房屋,一人支出一半之押租金 6,500元,但退租時房東把押金全部13,000元均退給被告。

另被告曾以5,000 元購買原告之XBOX,且被告毀損原告之平板電腦,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1,000元,總計為37,500元。

兩造約定於105 年5 月31日清償,詎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調解程序時辯稱: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XBOX、小狗是原告所贈送,房租6,000 元是兩人一人一半,但都是被告負擔,被告確實用壞原告之平板電腦,但平板維修費用11,000元是否屬實亦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7,500元(其中包含小狗13,000元、房屋押金6,500 元、外套2,000 元、XBOX 5,000元、平板維修費用11,000元),被告對此則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平板維修費用有提出小馬通訊行之估價單為證外(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其餘部分僅有LINE之通訊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4-7 頁),本院由上開LINE通訊紀錄僅能得知,原告就XBOX部分係以5,000 元出售予被告,其餘如小狗、房屋押金、外套部分則無法由兩造之對話紀錄中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原告有支出押租金,被告雖對平板維修費用存疑,然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上開估價單之金額有何不實,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00元(計算式:平板維修費用11,000元+XBOX 5,000元=16,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有清償期之合意,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05 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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