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23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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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鍾絲琦
被 告 CHAONONGKHAEN JAN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便利商店咸龍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機(機號:00000000號),欲存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時,因操作失誤,致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原告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處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設備交易紀錄及原告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3352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所有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誤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既為原告錯誤轉帳所致,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錯誤匯款2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2,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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