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23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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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卓訓祿
被 告 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憲
被 告 楊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就前項被告楊凱盛應給付部分,於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楊凱盛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新北市無障礙復康專車,AGQ-1361」為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仁馨公司),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對面,於停等紅燈之際,適後方被告楊凱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900元(含零件30,400元、工資19,000元、塗裝12,500元) 。

被告楊凱盛與原告達成和解,其願給付原告55,000元,分期給付,自105 年7 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

詎被告楊凱盛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楊凱盛係受僱於被告仁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仁馨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良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楊凱盛部分: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

經查,原告與被告楊凱盛締結和解契約 ,約定被告楊凱盛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5 年7 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楊凱盛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楊凱盛間系爭和解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凱盛給付55,000元,自屬有據。

2.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 被告楊凱盛之債權,自105 年7 月15日起,如有1 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無任何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楊 凱盛之債權,於105 年7 月15日業已到期,應自斯時起負 遲延給付責任,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仁馨公司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是直行內壢方向,在停等紅燈,後面由被告楊凱盛駕駛的肇事車輛直接追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此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至42頁),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但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楊凱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楊凱盛未注意車況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楊凱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楊凱盛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凱盛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仁馨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仁馨10號」字樣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在客觀上即足認被告楊凱盛受僱於被告仁馨公司,而為被告仁馨公司執行駕車職務。

被告仁馨公司未就此部分爭執,或提出任何選任被告楊凱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仁馨公司自應就被告楊凱盛因駕駛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與被告楊凱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前之修理費用為30,4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1年4 月(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6 月14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40 元(計算式:30,400元×0.1 =3,040 元),加計工資19,000元、塗裝12,500元,原告得向被告仁馨公司請求之車輛修復費,以34,540元為限(計算式:3,040 元+19,000元+12,500元=34,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被告楊凱盛與原告以55,000元成立和解,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被告楊凱盛主張55,000元,非能據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仁馨公司請求連帶賠償55,000元,而被告仁馨公司僅就上開車輛修復費34,54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業如前述。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仁馨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仁馨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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