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297,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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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邱鈞評
法定代理人 邱俊雄
施香如
被 告 戴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捨棄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20至21時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 段429 巷斜對面道路旁,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手機因而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右手及右膝擦傷、右手指挫傷之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950 元、交通費415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560 元、保管費1,000 元、手機維修費用2,500元,原告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原告自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具有5 成之過失,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13元【(醫藥費1,950 元+交通費415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560元+保管費1,000 元+手機維修費用2,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x50%=41,2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3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自負七成之過失;

不同意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上址,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6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20 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41,21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將被告車輛以距汽車車道邊線0.8 公尺之距離,停靠在金陵路機車優先道處,被告車輛車身佔用於前揭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車輛停放於上址,致機車優先道可通行範圍變得十分狹窄而有妨礙機車行駛之情,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使車身部分占用機車優先道而妨礙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導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審究如下:⒈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右手及右膝擦傷、右手指挫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分別支出醫藥費1,950 元及計程車費415 元,共花費2,365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應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6,560元(工資2,000 元、零件24,56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16日,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2,454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00 元,則系爭機車之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454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於4,454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估價及保管費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之估價保管費用1,000 元,固據其提出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原告於本院106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兩造間調解始終未成,伊係等調解完再修理系爭機車,因而系爭機車停放於機車行保管達5 個月,故而機車行向其收取估價保管費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惟系爭車輛是否須另交由保管,本屬其得自由選擇或斟酌之事項,與本件事故,係屬二事,本件原告將被告車輛放置交由他人保管,縱因此支出上開金額之保管費用,上開支出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之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礙難准許。

⒋手機維修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受損,故將手機送修需費2,5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晴川通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原告除前開發票收據之外,未能提出其他手機毀損之證明,亦無從知悉手機之損壞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手機受損,受有2,500 元之損害即無法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2,5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心理諮商組晤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佐,是原告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生,目前在校內打工,每月所得未超過1 萬元;

被告為鐵工,月收入約30,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58頁);

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3 年、104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819元(計算式:醫藥費1,950 元+交通費用415 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45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6,819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情亦為原告到庭所自認,是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參酌被告車輛車身雖占用機車優先道而有妨害機車通行之情,然參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直行到達事故地點時,因視線昏暗,其發現被告車輛時已閃避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酌與系爭車輛同款型之機車寬度為628mm ,而被告車輛則距汽車車道邊緣80公分,有機車型號查詢資料及現場圖在卷可參,倘原告行經該處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得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停靠路邊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該車,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被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應自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 之過失為當。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28 元(計算式:16,819元×40% =6,7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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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60×0.536=13,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60-13,164=11,396第2年折舊值 11,396×0.536=6,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96-6,108=5,288第3年折舊值 5,288×0.536=2,8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88-2,834=2,4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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