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274,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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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李美霓

訴訟代理人 邱儀河
被 告 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霓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原告邱儀河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李美霓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美霓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邱儀河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追加李美霓為原告,再於1010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霓52,000元,及自追加原告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儀河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邱儀河追加原告李美霓,並變更訴之聲明,乃是基於其原先所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87.5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後,導致該車再往前撞擊原告李美霓所有、原告邱儀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原告邱儀河亦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霓52,000元,及自追加原告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儀河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 車發生碰撞,A 車又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52,000元予原告李美霓,並給付租車費用12,000元予原告邱儀河,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總修理費用原為58,6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537元、工資29,100元,有元隆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6 月,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8 日,已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5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9,100元,共計39,053元(計算式:29,100元+9,953 元=39,053元),是認原告李美霓就系爭車輛所必要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9,0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租車費用部分: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邱儀河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2,000元,並於105 年5 月30日當庭提出租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邱儀河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其對李美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邱儀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美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3元,及自追加原告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29,537×0.369=10,899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9,537-10,899=18,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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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18,638×0.369=6,877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8,638-6,877=11,761        │
├────────┼──────────────┤
│第3年折舊值     │ 11,761×0.369×(5/12)=1,80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1,761-1,808=9,9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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