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295,2017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邱吉同
被 告 宋秀莉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2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17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路○○○○○○○○○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35,000元(工資31,550元、零件費3,450 元);

又因原告修車期間必須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19,000元。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錄因前方B 車(即系爭車輛)剎車導致後方A 車(即被告車輛)追撞,認為伊並無過失;

且系爭車輛為1998年份,其殘值僅有25,000元,殘值低於修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鴻鎰企業社估價單3 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交通費收據38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見本卷第80頁至第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當時在前方煞停之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為自難謂無過失。

而依警詢筆錄觀之,原告當時係為閃避前方左轉之機車而煞車,遭被告車輛追撞,實屬難以防範,況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500422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益徵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情,且與本件事故發生亦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要非無據。

請求之金額明細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亦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

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000元,其中工資32,600元、零件3,450 元,有鴻鎰企業社菇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該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3,45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22日,已使用17年9 月,超過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32,600元後,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2,945元(計算式:345 元+32,945元=20,253元)。

至被告以系爭車輛係1998年份,迄至事故發生已17年多,市場殘值僅餘25,000元,修理費用大於殘值,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損毀所減少之價值為25,000元云云,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開法文,原告本有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係車後方,未危及重要之零件,如引擎、變速箱等,驟然報廢,有違物之使用經濟效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憑採。

(二)交通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 月19日),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9,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38紙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第64頁)。

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1 月19日止,有原告所提相符之維修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 6頁),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代步車輛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94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32,945元+交通代步費用19,000元=51,94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2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7 月1 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45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0×0.369=1,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273=2,177
第2年折舊值 2,177×0.369=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7-803=1,374
第3年折舊值 1,374×0.369=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4-507=867
第4年折舊值 867×0.369=3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7-320=547
第5年折舊值 547×0.369=2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7-202=3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