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536,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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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曾孟澤
訴訟代理人 曾慶輝
郭鶯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請加入原告會員(會員編號:ZL000000號),約定每月應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1,099 元。

詎被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均未如期繳納會費,依約經催告120 日內未繳清款項得禁止會員使用,逾20日仍未繳清,系爭契約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業於105年3 月15日終止,迄今尚積欠會費9,891 元(計算式:原價會費2,198 元×5 期扣除已繳1 期會費1,099 元=9,891 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立被告未滿20歲,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伊認為不應繳納違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12日簽訂入會協議書,每月應給付會費1,09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會員確認書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6843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積欠會費共9,89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9,891 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效力為何?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需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85年1 月8 日出生,於104年10月12日簽定系爭契約及會員確認書時,年僅19歲且尚未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契約始生效力。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母親郭鶯芬於105 年8 月29日到庭陳稱:被告入會時有告知伊,伊詢問是否會很麻煩,被告向伊表示僅需以信用卡扣款即可。

伊有同意被告入會,但不知道尚有違約金一事等語;

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父親曾慶輝於105 年10月17日亦到庭表示:伊等有同意被告入會運動,但並不知有違約金等語,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入會乙事已知悉,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殊難逕以未知悉契約細節而事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況兩造自105 年1 月至3 月間電話聯繫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反係被告表示並無使用,欲辦理請假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此以觀,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雖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成年後既已承認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即已生效力。

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9,891 元有無理由?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著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又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 點規定退費。

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101 年6 月6 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點第1項、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

是健身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1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消費者完成繳納,業者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內得停止消費者使用設備,倘消費者於20日仍未繳清,契約即自動終止,業者未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此乃基於避免業者怠於行使權利,使契約因未能即時終止,導致消費者須負擔契約得終止而未終止前之費用。

⒉查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單月月繳型約定:「…會員經本中心限期催告120 日未繳清款項之前,本中心得禁止會員進入本中心使用所有設施,逾20日仍未清償者,合約逕行中止,並依第4條第1項第A 、B 款規定辦理。

本中心並得採取必要的催繳或法律行動,以及收取法定遲延利息。」

,此約定之催告期高達120 日,顯逾合理範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使消費者負擔因業者怠於行使權利所生損害之義務,已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依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業者通知義務)之規定,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會費時,即應定不得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之催告期限通知被告繳納,並得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內停止被告使用設備,倘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後逾20日仍未繳納時,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

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入會繳付會費1099元,迄未再繳付會費,每月15日為請款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未依約於104 年11月15日繳納月費,原告即應於該日定不得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期間催告被告繳納,本院審酌被告應繳納之月費非高,催告期限應以10日為適當,則催告期限應於同年11月25日屆滿,惟被告於屆滿後20日仍未繳納,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已於104 年12月15日自動終止。

⒊又系爭契約第4條合約中止約定:「B . 定期月繳型會籍終止:定期月繳型的會員負有於合約期間內繼續使用、繳款之義務。

如會員在合約期間內申請提前終止或停止自動請款授權者,則應改以依據單月月費每月5000元計算於合約提前終止前所應繳納之會費(即按單月月費X 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以半月計,逾15日者以月計),並給付差額於本中心。

惟如單月月費有超過會員平均月費二倍者,應以二倍月費作為單月月費之計算。」

,查被告所締結者為「定期月繳型」會籍之契約,因每月會費1099元較「單月月繳型」會籍每月會費5,000 元低廉,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4 年12月15日自動終止後,依上揭約定,被告應繳納之月費,改按定期月繳型會籍月費之二倍作為單月月費,計算合約期間應繳納之會費,並扣除已繳納之部分後,以差額給付原告。

依此計算,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計2 個月,按定期月繳型會籍月費二倍即2,198 元計算單月月費,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應繳納之會員會費為4,396 元(計算式2,198 ×2 =4,396 ,則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會員月費1,099 後,被告尚應給付之會員月費為3,297元(計算式:4,396 -1,099 =3,297 )。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員月費3,297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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