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11時11分許,駕駛己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另陳稱被告無申請臨時通行證,卻駕駛農用曳引機,
- (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之
-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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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彭玉麟
被 告 李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11時11分許,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民宅附近之產業道路,適有被告無申請臨時通行證卻駕駛農機號牌號碼H1-0616 號農用曳引機(下稱被告車輛)向前直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需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零件費用5,200 元、工資費用3,800元),且原告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即宏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5,000元,原告預估若修車10天,預計損失租金收入15,000元,上開費用總計24,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伊僅願意賠償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宏億公司之租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產業道路旁之農地駛出致撞擊當時正行駛於該道路之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原告另陳稱被告無申請臨時通行證,卻駕駛農用曳引機,顯有過失等語,查,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同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拘束。
因此,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駕駛農用曳引機行駛道路前,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被告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臨時通行證之有無,與行車執照之效力相同,僅屬行政管理問題,故被告雖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駕駛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依照一般情形,並非即有發生車禍之高度風險,皆必然可能因此而發生車禍。
且縱被告已取得臨時通行證,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有責原因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有過失,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 三)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000 元(零件費用5,200 元、工資費用3,8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2 月3 日,已使用19年4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 元,加計工資3,800 元,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320 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權利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非權利人或權利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經查,原告另主張就系爭車輛與宏億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5,000元,原告預估若修車10天,預計損失租金15,000元等語,並提出宏億公司之租金證明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修車期間約10天係伊自行估算的等語,足認原告顯然尚未受有前揭租金收入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等語。
惟觀諸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尚無被告陳稱剎車痕長達4 至5 公尺之情,此有前揭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有可疑。
再者,本件原告係直行車,事發時亦依照行車方指示行駛,堪認對於妨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已經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亦可信賴原告及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之公眾,均依標誌之指示行駛,然被告車輛係從竹林中駛出,其車身顯被竹林及農作物所遮蔽,衡諸常情,此時原告應無顧慮及閃避被告從非車輛行駛道路之農田間突然駛出之期待可能性。
從而,原告對被告突然從農田駛出之駕駛行為,依當時一般情形既無注意義務及期待可能性,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駕駛過失責任可言。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4,32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 元,及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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