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727,2017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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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商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維
相 對 人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判決。

惟判決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之部分,折扣後運費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2,531元,但折扣後運費應以12,531元除以2 為6,265 元,材料費損失除以2 為42,411元,總計為48,676元,然判決運費卻以12,531元計算,顯有錯誤,故請求本院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運費之請求部分,原支付命令係請求38,000元之2 分之1 即19,000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3 、5 頁),嗣後具狀減縮為12,531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前開理由爭執,經本院當庭與相對人確認,相對人稱:「運費部分,已經是打折下來的金額」等語,此有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院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理並判決,難認有何判決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存在,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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