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蕭彥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蕭彥青」之記載,應更正為「蕭彥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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