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11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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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凱威
黃庭祥
被 告 林睿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凱威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原告黃庭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各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慰撫金6,600 元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南安路口處,因被告行駛之路口處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車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黃庭祥駕駛、搭載原告黃凱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址,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34,750 元。

原告黃凱威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55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元(2,500X4=10,000元)。

原告黃凱威復將車輛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黃庭祥,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並未看到系爭車輛,直至發生系爭事故前伊均未見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支出修車費用234,750 元、醫藥費5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全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被告車輛使用執照、原告駕駛執照、原告車輛使用執照、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未讓幹道車優先行駛之過失,應負賠償責任245,29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被告有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路口之上海路(東西向,即原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

而南安路(南北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43頁)。

而被告行車方向乃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沿南安路有中豐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伊行經路口時已過半,原告車輛突然衝出來等語,並參以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1.於畫面時間19時10分18秒: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南安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南安路與上海路之交岔路口前,尚未行駛至路口停止線。

畫面中可聽見被告電話中談話之聲音。

2.於畫面時間19時10分20至21秒: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超越南安路之停止線。

畫面中仍未見原告黃庭祥駕駛之系爭車輛。

3.於畫面時間19時10分23秒: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處,原告黃庭祥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側車角處出現於畫面右側,兩車發生碰撞。

畫面中可聽見林睿榮電話中表示「好啦」之聲音。

4.於畫面時間19時10分23秒:系爭車輛碰撞後撞及至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等情以觀,可見被告行至上揭路口並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優先行使,反係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上之原告先行,並同時與他人為電話聯繫之舉,而致肇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黃庭祥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4,750 元(含工資99,800、零件134,95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惟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9,800元、零件134,950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5 月21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5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99,800元,原告黃庭祥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113,300 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凱威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經本院核對金額無誤,堪認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550 元之醫藥費用,洵屬有據。

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黃凱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修養4 天,而其任職於大進公司、日薪2,500 元,請假4 天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000元(2,500 元×4 =10,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就原告黃凱威薪資數額有所爭執,是原告黃凱威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0,000元,尚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3,85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113,300 元+醫療費550 元+ 工資損失10,000元=123,850 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原告黃庭祥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其路口處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慢行,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斯時被告較早進入交岔路口且接近駛離位置,方能接近原告黃庭祥所在行向致生碰撞,客觀上原告黃庭祥若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足發覺被告之來車而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加之原告黃庭祥亦自承伊當時剎車但仍發生碰撞,顯見原告黃庭祥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當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併參原告黃庭祥提出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原告黃庭祥具有行經閃光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黃庭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黃庭祥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見解參照)。

查原告黃凱威既藉由乘坐原告黃庭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原告黃庭祥為其使用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黃庭祥之過失,即可認係原告黃凱威之過失。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黃庭祥得請求金額為79,310元(計算式:113,300X70%=79,310)、原告黃凱威得請求金額則為7,385 元(計算式:10,500X70%=7,385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庭祥79,310元、原告黃凱威7,385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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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950×0.369=49,7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950-49,797=85,153第2年折舊值 85,153×0.369=31,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153-31,421=53,732第3年折舊值 53,732×0.369=19,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32-19,827=33,905第4年折舊值 33,905×0.369=12,5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905-12,511=21,394第5年折舊值 21,394×0.369=7,8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394-7,894=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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