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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蕭澤人
訴訟代理人 徐美蓮
被 告 張家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100000)暨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落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3 樓之4 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先後已付款新台幣(下同)429,200 元。
嗣後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不清,而於105 年9 月5 日兩造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匯款單4 紙、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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