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6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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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慶達工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茂盛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工作站、輸送機、送板機與點膠機共6 部(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8,050 元,被告迄今尚有317,050 元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後,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致本件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但反訴被告即原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價為744,714 元,經兩造協商議價為658,050元,並約定原告須於104 年11月31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則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一次給付全額貨款,後因被告公司財務調整,故兩造合意變更貨款之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按月給付219,350 元,詎給付期限屆至,被告仍有HTD-420-1C型號點膠機(下稱系爭點膠機)之貨款300,000 元(含稅)、work table conveyor 工作站稅金1,650 元、conveyor輸送機稅金2,600元、Loader送板機稅金5,900 元、Unloader送板機稅金6,900 元,其稅金計17,050元,共計317,050 元,迄今拒不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熟識,原告對於被告生產線製程速度甚為了解,亦對被告公司所需求之點膠機速度知之甚詳,因原告不斷保證系爭點膠機之作業速度能與被告公司生產線配合,故被告始向原告購買系爭點膠機。

未料,原告交付之系爭點膠機作業速度僅約每小時5,000 點上下,未達原告保證每小時至少18,000至21,000點,不足以應付被告公司生產線後製程機器所需之速度,且系爭點膠機乃被告公司從事SMD+DIP 電子代客加工之第1 道製程所需設備,是已造成被告公司訂單生產大受影響,被告曾向原告反應系爭點膠機有瑕疵,要求原告立即改善,卻未獲原告正面回應,故系爭點膠機瑕疵迄今未補正,是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另因系爭點膠機之作業速度未達原告約定之速度,被告為顧及產品交貨期限,不得不跳過點膠機製程,於後段製程增購載具以為因應,並增加人力應付,被告公司近半年未包含被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失,其所耗損之成本已近200,000 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點膠機時,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稱系爭點膠機每小時作業速度至少有18,000至21,000點,足以應付反訴原告生產線後製程機器所需速度,然經反訴原告實測,系爭點膠機每小時作業速度僅達5,000 點上下,其作業速度未達反訴被告保證之四分之一,致反訴原告公司訂單之生產大受影響。

又因系爭點膠機速度未達反訴被告約定之速度,反訴原告不得已花費195,354 元,購入載具以因應生產速度,此為反訴被告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5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35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主張:系爭點膠機約為99年臺製之中古機,臺製中古機約300,000 元,進口機要價約1,000,000 元,臺製新機約1,000,000 元,進口新機約2,000,000至3,000,000元,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點膠機有瑕疵,其自應就系爭點膠機之作業速度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提出之點膠機數據為進口機之數據,其無法提出系爭點膠機有瑕疵之證明,況反訴被告於104 年11月間交貨,反訴原告於105 年4 月間才向反訴被告反應系爭點膠機有問題,期間長達半年,反訴原告應主動告知系爭點膠機有問題,而非在反訴被告請款時才反應,並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1.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總價金共為658,050 元,原告於104 年11、12月間分批交貨完畢,被告於105 年6 月已支付340,000 元,且被告購買載具已支付195,354 元等情,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目表、安裝載具費用單據數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向其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已於同年11、12月間分批出貨完成,詎被告尚積欠部分貨款即系爭點膠機300,000 元、稅金17,050元,共計317,050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點膠機作業速度未達原告承諾之品質,存有瑕疵,致被告公司產量大受影響,又系爭點膠機為符合被告購買時要求之作業速度,原告負有修復義務,被告復已向原告催告修繕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自己之權利發生事實已具證明之責後,被告應就其主張即系爭點膠機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點膠機及YAMAHA牌、同規格之點膠機實際運作之影片光碟( 下稱系爭點膠機光碟)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截圖)各1 份為證。

系爭點膠機光碟中0005號影片檔為系爭點膠機之運作情形、0007號影片檔為系爭點膠機之後生產線之其他機器運作情形、0009號影片檔為YAMAHA牌、同規格之點膠機,前揭影片拍攝之點膠機均非同廠牌、同規格,實不足以辨別系爭點膠機與其他同時為99年出廠、相同廠牌之中古機相較,是否欠缺應有之運作速度而有被告所述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數據資料證明系爭點膠機運作速度僅達每小時約5,000 點,及原告曾向被告保證系爭點膠機每小時運作速度為18,000至21,000點等情,是本院實難憑前揭證據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復參酌被告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截圖,原告於105 年5 月8 日向被告表示「暨上個禮拜與點膠機原廠討論: 系爭點膠機無法改造成高速點膠機款~( 機器主要機構不一樣無法更改)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截圖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觀諸前揭截圖,並未見被告陳稱其曾向原告反應系爭點膠機未符合被告購買時要求之作業速度修繕,及請求原告修繕等情,此外,系爭電子郵件截圖僅節錄原告寄信內容,尚無其他對話脈絡可知悉兩造實際往來之情形,並據此認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點膠機具有瑕疵。

再者,縱使系爭點膠機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買受人即被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被告並未提出曾於法定期限內催告原告補正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其已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其前揭辯詞,實難憑採。

是以,原告既已盡出賣人之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買受人即被告給付價金。

另被告就原告主張請求之稅金17,050元部分未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即認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05 年11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二)反訴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而我國民法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在民法第356條亦課予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之義務,並要求買受人於發現後應即通知出賣人,請其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固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而買受人就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可同時向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買受人請求權利之競合,惟此二競合權利如何適用一節,參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準此,應認買受人不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3.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購買之系爭點膠機存有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須花費195,534 元購置載具因應生產速度之損害。

反訴被告則辯稱其於104 年11、12月間交付系爭點膠機,反訴原告卻遲至半年後方購入載具,實難認系爭點膠機具備瑕疵等情。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點膠機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點膠機存在瑕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且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員工張炯誠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 日起受雇於反訴原告公司,因反訴原告公司之設備放在伊工作現場,故知悉兩造間購買系爭點膠機一事,又反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茂盛曾轉述伊,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點膠機之每小時作業速度達22,000至24,000點,可配合後續機器的生產流程,然伊在使用設備時,卻因系爭點膠機作業速度不快,致作業流程延誤,故當時有找系爭點膠機之原廠到場協助處理,但沒有獲得改善,致反訴原告之生產線受到影響,故反訴原告改用載具生產,因此提高作業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66頁)。

然查,就反訴被告曾保證系爭點膠機之運作速度等情,僅屬證人張炯誠聽聞蔡茂盛之轉述,其並未親聞親見前述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採;

而就系爭點膠機之運作速度有瑕疵之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之科學數據供本院比對,僅能認定此係證人炯誠之主觀臆測,亦不足採。

再者,反訴原告陳稱因系爭點膠機速度未達反訴被告約定之速度,反訴原告不得已另花費195,354 元購入載具以因應生產速度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惟觀諸前揭載具之購買日期為105 年6 月14日、27日、同年8 月10日、16日、19日、23日、同年9 月8 日、26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8日、19日、106 年1 月1 日,距離反訴被告於104 年11、12月間交貨已半年有餘,則瑕疵是否為反訴被告交付系爭點膠機時即已存在,抑或是反訴原告自身使用不當造成,尚有疑義,反訴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以其上揭主張,遽認反訴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點膠機自始欠缺一般通常效用所具備品質,或系爭點膠機於買賣行為即危險移轉時即有未達應有品質之瑕疵。

抑且系爭點膠機倘若自受領後即發生運作速度過慢乙情,反訴原告遲至半年後方購入載具,顯非常情,亦有違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即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已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復參諸反訴原告所提之系爭點膠機運作之錄影光碟、兩造電子郵件截圖等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點膠機有何瑕疵,即反訴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50 元,及被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35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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