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辰睿與原告陳萱潔同為桃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宸睿於105年5月31日與原告陳萱
- 四、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宸睿推倒原告陳萱潔,致原告陳萱潔受
- (一)訴外人張辰睿是否不慎推倒原告陳萱潔,並使其受有左遠
- (二)原告陳萱潔請求被告給付411,21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 (三)原告謝心慧及陳志榮向被告各請求40,000元之損害,有無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萱潔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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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萱潔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心慧
陳志榮
被 告 張瀧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萱潔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謝心慧、陳志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陳萱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辰睿與原告陳萱潔同為桃園市私立埔心幼兒園學生。
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8 時50分許,原告陳萱潔玩溜滑梯溜下來,站起準備離開,嗣訴外人張辰睿從溜滑梯溜下來時,不慎推倒原告陳萱潔,致原告陳萱潔受有左遠端肱骨髁上骨折之傷害。
當日先由幼兒園老師帶往楊梅怡仁醫院就診後,次日即前往長庚醫院骨科診察,經診察結果,認有開刀打鋼釘並以石膏固定之必要。
事發當日被告及訴外人張辰睿之母雖表示有關醫療費用部分願意負責,惟其二人事後卻推卸責任,聲稱於105 年6 月3 日訴外人即原告陳萱潔奶奶表示「都是小孩無心之過,不予追究」云云,並指責幼兒園未做調查並疏於管理。
另表明幼兒園有團保,原告可向學校申請即可,更於調解委員會中表示: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致調解無法成立。
然訴外人陳萱潔奶奶未曾說過不予追究云云,此為被告憑空杜撰之詞,況訴外人陳萱潔奶奶非原告陳萱潔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陳志榮、謝心慧亦未授予訴外人陳萱潔奶奶代理權,訴外人陳萱潔奶奶無權代理原告陳志榮、謝心慧為意思表示。
又原告陳萱潔為4 歲稚齡兒童,因骨折而開刀,開刀後麻藥退了會痛,要靠止痛藥才能入睡,藥效退了又被痛醒,而拆鋼釘時是在無麻藥下直接將鋼釘抽出,該醫療過程對原告陳萱潔而言痛苦不堪,原告謝心慧亦心疼得差點暈倒。
故原告陳志榮、謝心慧在陪同原告陳萱潔復原之過程中,精神上亦受莫大的折磨。
為此,原告陳萱潔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原告陳志榮、謝心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醫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9,664 元、交通費686 元【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距離28公里,分別於6 月1 日、6 月29日、6月3 日、7 月13日、8 月26日就醫及回診,以每公升跑10公里油耗、油價24.51 元計算(計算式:28公里5 次2 來回/10 公里油耗24.51 元=686 元)】、停車費610 元、購買支撐吊帶費250 元等,上述金額合計491,21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事發當日晚上8 時許,被告曾到達原告家中表達關心,又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至原告家中探望,訴外人陳萱潔奶奶當眾表示:「都是小孩無心之過,不予追究」等語,嗣後未再收到原告之任何電話。
然於9 月下旬,原告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所開設之中藥行找尋被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表示會負責醫藥費。
被告與原告陳志榮、謝心慧協調賠償事宜期間,言語雖有交鋒,但未有拒絕推諉情事,因原告陳志榮、謝心慧所指訴外人張宸睿玩溜滑梯時,不慎推倒原告陳萱潔,致其左手肱骨骨折乙事,真相不明,為何原告不追究事實真相,僅單憑學校一面之詞,便判定訴外人張宸睿犯錯?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宸睿於105 年5 月31日與原告陳萱潔發生推擠糾紛(惟是否為訴外人張宸睿所傷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桃園市○○區○○路00號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行駛路程影本、Honda CR-V 2012 年7 月國產車型耗能證明核發資料影本、95無鉛汽油縣市平均價格(零售價)2016/6-2016/ 8之資料、統一發票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明細影本、杏一醫療用品包裝盒外觀照片影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宸睿推倒原告陳萱潔,致原告陳萱潔受有左遠端肱骨髁上骨折之傷害,原告三人並受有合計491,210 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訴外人張宸睿是否不慎推倒原告陳萱潔,並使其受有左遠端肱骨髁上骨折之傷害?(二)原告陳萱潔請求被告給付411,21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三)原告謝心慧及陳志榮向被告各請求4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張辰睿是否不慎推倒原告陳萱潔,並使其受有左遠端肱骨髁上骨折之傷害? 1、經查,證人即桃園市私立埔心幼兒園老師徐美惠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全園大肌肉活動時間,各班老師把小朋友帶到戶外遊戲區,所有老師都是以走動方式來看小朋友活動,我轉身時聽到哭聲,我到萱潔趴在溜滑梯的出口在哭,我過去問她,她跟我說宸睿推他,當時宸睿也在溜滑梯出口,我把宸睿叫過來問他,有沒有推萱潔姐姐,他說有,然後我請他跟姐姐對不起,然後宸睿就說對不起,然後我就帶萱潔去保健室處理傷口,宸睿繼續在溜滑梯那邊,萱潔在保健室說很痛一直哭。
萱潔是撞到雙手手肘。
(法官問:是否只有看到手肘的傷?)是的。
(法官問:後續如何?)後續我就回戶外看小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當日事發當下,訴外人張宸睿第一時間即向證人徐美惠坦承係伊推原告陳萱潔,且參以幼兒園當日13時許召開之臨時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早上8 :30-9:30大肌肉活動時間小朋友發生意外,陳萱潔溜滑梯時被張宸睿小朋友推跌倒導致小朋友手肘裂開。
當時老師皆在場看小朋友活動,雖然當下沒看到張宸睿推擠陳萱潔,看到陳萱潔哭時老師馬上了解事實真相,陳萱潔才說張宸睿推他,問了張宸睿是否推姐姐,宸睿說有,也作了教導…」等文字,有埔心幼兒園105 年度第一學期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及桃園市私立埔心幼兒園104 年度意外事件處理紀錄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第135 頁),足見當時確實係訴外人張宸睿於玩溜滑梯時,不慎推倒原告陳萱潔。
又依證人鄧美芬當庭證述:「我發現萱潔手肘浮腫,然後先打電話給主任,跟主任說要先送醫院去,路途中打電話給原告,後來到醫院檢查才發現,手肘有骨折的情形。
(法官問:有無告訴宸睿的家長?)我們是等到下課後宸睿的媽媽來接他時告訴他。
(法官問:宸睿媽媽如何說?)媽媽說怎麼辦,沒有那麼多錢賠對方。
我們有跟他說萱潔的爸媽是很明理,我們也會協助處理。
當天是105年5 月31日的醫藥費是3000多元,是園方先出。
我們沒有跟宸睿家長拿。
(法官問:宸睿家長後來有無做什麼表示?)宸睿家長當天晚上有去看萱潔,原告帶萱潔去長庚開刀後,宸睿家長就都沒有去了,後來宸睿於事發後不到一星期就轉學了,是說宸睿要給奶奶帶,所以我們後來就沒有跟宸睿家長連絡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上開幼兒園當日13時許召開之臨時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因發現萱潔一直哭,手看起來很痛,所以就馬上送到怡仁醫院看診,同時也通知萱潔爸爸,照了X 光後發現骨頭有點裂痕,於是做了包紮後回園,持續跟爸爸保持聯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6 頁)所示相符;
再稽諸原告陳萱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陳萱潔之傷勢為:左遠端肱骨髁上骨折(以下空白)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陳萱潔因上開事故受有左遠端肱骨髁上骨折無疑。
2、被告雖主張:幼兒園僅以言詞所稱遭訴外人張宸睿推傷,實難證明原告陳萱潔之傷勢為訴外人張宸睿所為,況無行為能力之人之言詞縱有證據能力,證明力亦相當薄弱等語。
然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今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訴外人張宸睿確有上開推倒原告陳萱潔之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傳訊證人及向幼兒園函調事故當天之相關文件外,無其他實質之說明及舉證,而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認確係訴外人張宸睿不慎推倒原告陳萱潔,致原告陳萱潔受有上開傷害,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為證明,其之主張,洵屬無據,殊難憑採。
(二)原告陳萱潔請求被告給付411,21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被告為訴外人張宸睿之父親,依民法1084條第2項規定,對訴外人張宸睿本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然訴外人張宸睿於溜滑梯時,對於以手推擠他人,可能傷及他人應有所認識,且在父母教養之範疇,詎仍未注意而不慎推倒原告陳萱潔,致原告陳萱潔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其監督並無疏懈,及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既未舉證以明其實,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張宸睿不法侵害原告陳萱潔之身體健康權,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得請求9,914 元:查原告陳萱潔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有醫藥費費用共計9,664 元及醫療用品250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5 紙及杏一醫療用品包裝盒外觀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第23頁),且與原告陳萱潔所受傷勢相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此主張,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2、往返醫院之油資,得請求686元:另查,原告陳萱潔主張因系爭事故,自住家(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油資共計686 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區○○路00號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行駛路程影本、Honda CR-V 2012 年7 月國產車型耗能證明核發資料影本、95無鉛汽油縣市平均價格(零售價)2016/6-2016/ 8之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原告本即幼齡兒童,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須由其父母接送,是因此花費之油資核屬原告陳萱潔因系爭事故所生支出,是此主張,亦應准許。
3、就醫之停車費:得請求610元:查原告陳萱潔主張就醫之停車費共計61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此花費亦核屬原告陳萱潔因系爭事故所生支出,當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40,000 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張宸睿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陳萱潔受有左遠端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陳萱潔為5 歲孩童,被告104 年度收入僅6,000 餘元,名下僅汽車1 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年齡、傷勢及預後所受之痛苦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陳萱潔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萱潔奶奶有稱無須其賠償等語。
然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且訴外人陳萱潔奶奶並無代原告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是被告此揭所辯,即屬無稽。
(三)原告謝心慧及陳志榮向被告各請求4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
而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經查,原告陳萱潔係與訴外人張宸睿於遊戲時,遭訴外人張宸睿不慎推倒致傷,已如前述,是本次事故之發生,因係幼兒於遊鬧嬉戲之間,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本身之力量及反應所致,而原告陳萱潔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亦非十分嚴重。
雖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不佳,且兩造於調解時因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然本件究係訴外人張宸睿過失侵害原告陳萱潔之身體權,是應僅得就此行為,判斷是否侵害原告謝心慧及陳志榮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而量以幼兒於成長過程,因與同齡小朋友遊戲而受傷之情形為係屬平常,父母因此加重照顧幼兒之責任,亦屬常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謝心慧及陳志榮之受害情節尚非屬重大,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2月12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萱潔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1,210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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