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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豪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1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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