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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陳錫鏗
被 告 范德政(即范李瑞霞之繼承人)
范美珠(即范李瑞霞之繼承人)
范可安(即范李瑞霞之繼承人)
李智惠
李梨惠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吳青雲
吳東海
李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盈袖
被 告 李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葵昇
被 告 陳博偉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嚴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德政、范美珠、范可安為被告范李瑞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范李瑞霞民國106 年3 月1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范德政、范美珠、范可安為被告范李瑞霞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命范德政、范美珠、范可安為被告范李瑞霞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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