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同意者,於訴訟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為刑事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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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
訴訟代理人 吳堂銀
許志成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1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同意者,於訴訟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應賠償廠商罰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送貨毀損廠商柵欄3,675 元,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運送食米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及行為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共計345,451 元;
又原告因被告未能準時送貨予客戶,遭客戶罰款10,000元,及被告撞毀廠商柵欄遭客戶扣款3,675 元,致原告受有總計359,126 元之損失(計算式:345,451 元+10,000元+3,675 元=359,126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盤點明細表、海報上檔-各廠商缺貨狀況表、阜爾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18 號卷第3 至5 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70至7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4 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及行為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米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原告因被告遲延送貨、撞毀客戶柵欄,致原告分別支出10,000元、3,675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
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24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並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7 月2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本件原告於追加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0 元,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侵權行為之時、地 │
├──┼─────────────────────────────┤
│ 一 │於102 年11月底至12月間之某日,利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
│ │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宏軒商行(又名永盛重│
│ │慶便利商店)代為收取三好米貨款2,650 元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
│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錢。 │
├──┼─────────────────────────────┤
│ 二 │於103 年1 月16日前某日,利用將價值216,191 元食米送回誼東公│
│ │司倉庫貨物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食米│
│ │,並將之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
├──┼─────────────────────────────┤
│ 三 │於103 年1 月27日前某日,利用將價值17,646元食米送回誼東公司│
│ │倉庫貨物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食米,│
│ │並將之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
├──┼─────────────────────────────┤
│ 四 │於103 年2 月24日某時,利用將價值108,964 元食米送回誼東公司│
│ │倉庫貨物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食米,│
│ │並將之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
├──┴─────────────────────────────┤
│以上金額合計為345,4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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