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75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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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葉惠華即青葉大旅館
訴訟代理人 葉國聯
被 告 范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上午12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許淑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大坡村9 鄰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大坡村1 鄰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逢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國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坡村1 鄰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於事故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8,750 元,被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約18年,現有價值跟市場行情,應以16萬元維修始適當;

兩造肇事責任請依鑑定意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兩造過失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永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開進路口前都沒有看到對方來汽車,開進路口時左方駛來一部汽車,當下距離不到1 公尺,接著就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直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停車準備,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況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

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8,750 元等語,有永順汽車廠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經核該估價單所載內容核列出工資、校正、鈑金部分為92,800元,其餘則為零件費用165,950 元。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年1 月起(見本院卷第6 頁),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6 月18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595元(計算式:165,950 元×0.1 =16,590元),加計工資、校正、鈑金部分92,800元,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以109,395 元為限(計算式:16,595元+92,800元=109,395 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交岔路口無號誌,且兩造行駛道路車道數相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兩造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既同為直行車,原告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本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然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況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之結果:「一、葉國聯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范國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原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19元(計算式:109,395 元×30%=32,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19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已於106 年6 月30日收受調解之通知並於105 年7 月13日到庭調解,原告並當庭表明主張如起訴狀所載,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已知悉本件原告之請求及其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2,81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3(計算式:32,819元258,750 元=0.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59 元(計算式:2,7 60元0.13=3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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