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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劉蕭裕禎
訴訟代理人 劉得祿
田俊賢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對位於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路0 段○000 號1 樓(系爭地址)前之騎樓招牌有永久使用權。
觀其反訴事實及主張,係涉兩造對系爭地址前騎樓招牌使用管理權之爭執,核屬財產權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本件本訴原告之訴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騎樓招牌(長約160 公分、寬約100 公分)有永久使用管理權,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對於確認使用管理權之騎樓招牌範圍並不一致,訴訟標的難謂相同,是反訴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從而,反訴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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