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訴,9,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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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瑞規(即吳媽輝之承受訴訟人)
洪蔭治(即吳媽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李培貴、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北海公司之部分,因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故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吳媽輝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11月4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

而吳媽輝之繼承人吳瑞規、洪蔭治於 105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最後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000 元,並減縮利息全部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培貴於被告北海公司任職司機及運送員,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為業。

嗣102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被告李培貴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行駛,經介壽路 2段與巧克力街交岔口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右前側車頭嚴重毀損,車輛維修期間並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 車之車主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 車修復費用(工資:154,500 元,零件:122,500 元)、系爭B 車貶損之交易價值800,000 元、營業損失200,000 元,共計1,277,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北海公司則以:原告所請車輛修復費用,工資過高,而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另原告所請營業損失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均應提出證據證明。

又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李培貴酒駕無關,原告為肇事主因,就本件損害賠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點,因被告李培貴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B 車毀損,系爭B 車之車主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1 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北海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B 車受損既為被告李培貴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修復車輛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受讓訴外人興龍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系爭B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修車費用總計為277,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2,500 元、工資部分為154,500 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系爭B 車行車執照及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7 頁、第221 頁),又系爭B 車自出廠日99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8 月4 日,已使用3 年又8 月,依上所述,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B 車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9,895 元(計算式:15,395元+154,500 元=169,895 元)。

被告雖空言辯稱上開估價金額過高云云,然又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上開金額項目中有何不實或浮報之處,且原告所請經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說明(下稱展榮公司,見本院卷第319 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經查:依據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21 頁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B 車之車主僅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未一併讓與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營業損失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B 車為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B 車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逾20日(102 年8 月5 日入廠,102 年8 月26日交車,原告僅請求20日營業損失)乙節,有展榮公司開立之維修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

復依遊覽車全國聯合會106 年1 月17日全遊聯總字第106032號函覆略以:遊覽車業為待客包租之行業,每日營業額依用車時間、距離遠近而有所不同;

依交通部統計處102 年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60頁,表8 平均每輛遊覽車全年營運狀況之全年營業總收入:平均每輛車120.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

依此計算,系爭B 車每日收入應為3,312 元(計算式:1,209,000 元365 =3,3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營業損失共66,240元(計算式:3,312 元×20日=66,240元),洵屬有據。

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236,135 元(計算式:169,895 元+66,240元=236,135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

而原告於警詢亦陳稱略以:「…巧克力街內有一輛車在停等紅燈,所以我右轉不進去巧克力街內,突然間,系爭A 車直行而來擦撞我車子的右前方車頭。

…行駛於外側車道,但是因為要右轉,所以有行駛到內側車道,做轉彎動作」等語。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B 車行駛至巧克力街口欲右轉彎之際,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被告李培貴行駛系爭 A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堪認原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爰審酌原告為肇事主因,並考量原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卻未及注意而貿然右轉彎,其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告李培貴行經系爭路口因酒駕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亦值非難,本院衡酌肇事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60% 及40% 之過失責任為宜。

是以,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94,454元(計算式:236,135 元×0.4 =94,4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擴張損害賠償聲明利息部分減縮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8 頁),則被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3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收受,有其收受繕本之簽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24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454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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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0×0.438=53,6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0-53,655=68,845第2年折舊值 68,845×0.438=30,1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5-30,154=38,691第3年折舊值 38,691×0.438=16,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91-16,947=21,744第4年折舊值 21,744×0.438×(8/12)=6,3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4-6,349=15,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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