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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徐孟男
相 對 人 柯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46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通知書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於同年7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該調解通知書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22日裁定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9日經異議人領取,異議人復於105 年8 月1 日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調解通知書之送達通知單,不知道法院有寄送調解庭之開庭通知書,方未至派出所領取開庭通知而錯過開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乃因未收到送達通知單所致等語,然調解通知書已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業如前述,異議人僅辯稱未收受送達通知單,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實難憑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即難認有違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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