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濟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二、被告則以:對折舊金額無意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肇責較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
-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 (三)羅濟福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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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葉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濟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年7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羅濟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路00號前),欲自大安街左轉衡陽街而停等上開路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9,167元(含工資28,603元、零件10,564元,零件折舊後為9,265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折舊金額無意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肇責較大,主張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本件事故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5頁),除肇事責任外,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三)訴外人羅濟福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交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7款,固於95年6 月60日修正時,將原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之規定刪除,僅留本文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惟上開規定,本係界定當用路人於道路上行進之路線有衝突時,何方擁有優先路權、何方應禮讓何方優先行駛之規定,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若上開規定不明確,讓用路人不易馬上判斷、或容易誤斷,將衍生搶道之行車糾紛,故在該次修法時刪除,使上開路權之規定明確易斷之修法沿革,可知上開規定僅係行車路線有衝突時,何者有優先路權之規範,但不代表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即免其行車之注意義務。
需知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另有其他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車等規定,這些規定同樣賦予用路人用路時之注意義務,故在判斷用路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時,均應依個案實際發生狀況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作為判斷基準。
是縱被告為直行車,在遭遇轉彎車時有優先路權,然仍不免其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結果為:「01時02分25秒至01時02分29秒:訴外人羅濟福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開始左轉,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為直行車。
01時02分30秒至01時02分32秒:系爭車輛已經停止不動,但被告車輛仍持續直行,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
01時02分33秒至01時02分37秒:系爭車輛略為倒車,被告車輛左邊至路邊停車車輛仍有相當空間」(見本院卷第74頁)。
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9,16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564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2 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8,603,共計37,543元(計算式:8,940 元+28,603元=37,543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7,543元。
(三)羅濟福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羅濟福於警詢中自陳:伊駕駛系爭車輛至衡陽街與大安街,欲左轉衡陽街,伊發現被告車輛,伊就停止(未熄火)要讓對方先過去,但被告似未發現伊,就直接碰撞上來等語,此有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承保車駕駛人羅濟福係轉彎車輛駕駛無訛,揆諸前開見解,其當時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羅濟福於轉彎過程雖有暫停動作,然路權應歸屬於被告直行車,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轉彎車,其應讓對向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左轉穿越路口,而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故羅濟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於被告,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因認羅濟福及被告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17元(計算式:37,543元40%=15,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5,017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40(計算式:15,017元37,868元=0.4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00 元(計算式:1,000 元×0.40=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10,564×0.369×(5/12)=1,62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0,564-1,624=8,94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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