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18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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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王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7.9 公尺處,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玉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506元(含工資25,860元、零件59,64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85,506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定位報告、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林玉誠駕駛執照、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85,506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地點之交叉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路口內劃有網狀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開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在介壽路1 段內側車道上,行至介壽路1 段844 號前時,伊發現系爭車輛正要由介壽路1 段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但因對向車道有車,故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伊發現危險時距離系爭車輛不到1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林玉誠則於警詢時陳稱:其由郵局街開至介壽路1 段內側車道時,遭肇事車輛由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越伊時,不填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被告開很快,故其來不及發現被告由其左後方超越,也無法採取措施等語(見本院見第47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並未因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減速慢行,遑論有任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言,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路面油乾燥無缺陷,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減速慢行,且倘如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林玉誠起駛欲切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之情至為明顯。

又被告經警方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是被告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亦同此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5,506元(零件59,646元、工資25,8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8 月29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8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7,165元(計算式:41,305元+25,860 元=67,1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5,506元,於67,16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應負肇事之責,然由林玉誠於警詢之陳述可知,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前行並注意前後之來車,林玉誠卻未及注意,為求一時之便仍逕行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肇生系爭事故,故林玉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亦認:林玉誠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停車後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為原告所不爭,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益徵林玉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固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酒後駕車之過失,惟被告既屬直行,應可期待其他車輛不致恣意自路旁起駛切入其所在之車道,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

而林玉誠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切入內側車道,倘其得待肇事車輛駛離後再行切入,將得更有效防止事故之發生,是林玉誠之過失非輕,應就系爭系爭事故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 之責任為當。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6,866元(計算式:67,165元×40%=26,86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66元,及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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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46×0.369×(10/12)=18,3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46-18,341=41,305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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