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顧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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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戴志祥
被 告 吳明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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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顧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欲從適時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顧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時,不慎擦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後旋即駛離,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6,630 元(零件費用2,880元、烤漆費用2,950 元、工資費用80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1,482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元隆汽車桃園服務廠理賠估價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7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5頁至第5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於自強一路停等紅燈,有一輛機車雙載,從我車輛右側切到我車輛的前方,撞上我車輛的右前側,當時於車內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對方未停車察看即右轉快速駛離。
. . . 我是聽到撞擊聲時才發現車禍的,我亦有見到他貼著我車輛右前側擦撞。
我即背對方的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參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側有擦撞痕等節(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確實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3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顧婕6,630 元,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元隆汽車桃園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6 月出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2,880 元、烤漆費用2,950 元、工資費用800 元,有元隆汽車桃園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6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8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費用2,950 元、工資費用80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232 元(計算式:1,482 元+2,950 元+800 元=5,232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3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9 月10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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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880×0.369=1,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0-1,063=1,817
第2年折舊值 1,817×0.369×(6/12)=3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7-335=1,4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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