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小,273,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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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啟彬
被 告 徐振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26分許,由訴外人黃亞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一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未禮讓為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而不慎自左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54,470元(含零件59,810元、工資20,100元、烤漆14,950元,零件折舊後為19,4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錯,但應負之肇事責任應該只有5 至6 成,對方車輛未依規定減速,主張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亞亮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聖洋公司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撫遠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0至7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訴外人黃亞亮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路口之工業五路(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

而經建一路(即被告車輛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而被告行車方向乃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我要通過經建一路與經工業五路口前時,我有減速並且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我看我左方工業五路上沒有車輛,所以我就踩油門要加速通過該路口,當我正要通過時在我左側突然由對方駕駛的AGQ-8056自小客車急駛而來,我當時我煞車時間太短,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肇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未折舊前為94,860元,其中包含零件59,810元、工資20,100元、烤漆14,950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就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19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原告請求之工資及烤漆,共計54,470元(計算式:19,420元+20,100元+14,950=54,470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470元。

(三)訴外人黃亞亮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黃亞亮於警詢中陳稱:「…行經工業五路與經建一路口時,我車速只有40公里左右,徐振科所駕駛的3515-MN 自小客突然從我右側的經建一路衝出來…」(見本院卷第64頁),未見黃亞亮行經閃黃燈交岔口時,有減速行駛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定黃亞亮對於系爭車輛損害與有過失,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

本院審酌被告行至閃光紅燈之路口,應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黃亞亮行至閃光黃燈之路口,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黃亞亮為高,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70% 之責任,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0%之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於38,129元(計算式:54,470元×0.7 =38,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8,12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0(計算式:38,129元54,470元=0.70),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計算式:1,000 元0.70=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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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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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59,810×0.369=22,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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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59,810-22,070=37,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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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37,740×0.369=13,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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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7,740-13,926=23,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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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23,814×0.369×(6/12)=4,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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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3,814-4,394=19,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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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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