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李濬智
被 告 徐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5 月(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1月4 日,已使用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系爭車輛之工資41,86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51,928元(計算式:10,068元+41,860 元=51,928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30×0.369×(7/12)=2,7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30-2,762=10,06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